合夥人之退夥,依現行民法規定方法為:
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須經一定行式為之)
I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II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III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符合直由即退夥)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除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較為嚴格外,第686條聲明退夥只要符合一定方式即生效力。然而,第686條第1項及第2項都有一定期間的限制,只有第3項符合「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為退夥。
由於民法第686條第3項效力強力,故對於「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理應從嚴解釋,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且該事由是否重大以聲明退夥人當時主張者為準」
然而,在近期檢索中卻發現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採較寬鬆之立場:「3.觀之民法第68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準此,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
不過,最高法院的立場(如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仍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原則:「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欲退夥,雖不以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但仍須以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要件。」至於「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實務到底是要放寬還是從嚴,還是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