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而標語及通用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2.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3.屬標語或通用名詞,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縱非屬通用名詞或單句,因其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4.觀諸系爭契約之上開文字內容,僅係原告單純傳達水滴型"玻璃筆尖"產品是由何人出資聘請何人所承攬製作之事實描述,並傳達出資人與受聘人就創作設計產品之合作關係,應本於誠信及創作完成原則及就著作權益之歸屬、產品如何驗收等事項為約定,乃一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所常見之契約約定,甚或僅是民法、著作權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涵攝,且關於「雙方基於友善合作關係」、「雙方均願意長期維繫出資與承攬的合作關係,以確保雙方都能共同的互蒙受惠」部分,亦僅係一般合作契約所常見之傳達善意約定,未見原告有何智慧之投入而足以表現或表達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語文創意,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而須受著作權法保護。

 

衍生常見的問題:歌名或文章標題是否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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