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官網/推薦他人遇到有放網路廣告時的check list(本人審約時參考用的流程標準,適需要調整更新)

□產品本身:標示的數量品質是否與實際相符(注意不要有過多與現實偏離的渲染性用詞)

□限制條件:限制條件有無明確標示,字級是否過小無法看清楚…

□認證標示:是否與認證內容一致,是否仍然有效

□贈品優惠:贈品、抽獎等的參加條件、參加辦法有無明確標示,有優惠時有無提供正確的適用對象、適用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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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變更與程序擴充

技審官及報告書公開智審§4=>  智審§6

限制閱覽與不公開審判 智審§9=>  智審§31~34

秘密保持命令  智審§11~1535=>  智審§36~4072

無效抗辯智審§16=>  智審§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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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為了要盡量把所有的事情都容納進去
有時會用了不易理解的用語,
或是有著每個字都懂,但湊起來卻不知道在說什麼的現象,
這樣反而造成句子看起來艱澀難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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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供個人參考)

<食>

暗示醫療效能或涉及人體者、食品、藥品、化粧品、零售市場階段之農產品標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健康食品管理法、藥事法)

種苗、農藥、肥料、涉及動物等之標示及廣告、於批發市場階段之農產品、獸醫師業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飼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農藥管理法、糧食管理法)

菸酒:財政部國庫署(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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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w.appledaily.com/politics/20210913/EJF25KX7PBEGTOX6VH7HWRH5AM/

近期法界對於此經塗塗改改的票據都有些分享。

但對於一般人民來說,比起考慮這些票據的效力如何,不如一開始就確認自己拿到的票不會是一張芭樂票。

對此,台灣票據交易所有「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做為參考

https://www.twnch.org.tw/faqList/faq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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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現行商業活動多半由不止一家的公司或經濟實體完成,為追求利潤的上張,價格的訂定往往成為多數人在意的點之一。

然而,因過度限制下游廠商價格,有可能會影響到其他商家的利潤或是造成不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即定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限制競爭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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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532948

早期各民族的法律

【巴比倫人】

  巴比倫的城市促成製造業的發展及商業的興盛,進而成為當時最大的貿易中心,故須要有靈活的契約法適應商業活動。
  巴比倫最初為僧侶政治,但後來轉往給國王和首領。於漢摩拉比王出現後,以嚴明的紀律成為其統治各邦的手段(參漢摩拉比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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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之退夥,依現行民法規定方法為:

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須經一定行式為之)
I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II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III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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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想寫這篇是因為看到這個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AF%94%E5%B0%8Daz%E4%BD%9C%E7%B7%8A%E6%80%A5%E6%8E%88%E6%AC%8A%E6%A8%99%E6%BA%96-%E5%9C%8B%E7%94%A2%E7%96%AB%E8%8B%97%E6%81%90%E4%BE%B5%E5%AE%B3%E5%B0%88%E5%88%A9-221817640.html

裡面提到這句「國產疫苗要透過與阿斯特捷利康(AZ)疫苗比較,作為緊急授權許可(EUA)標準,部分專家認為,這將有侵犯AZ藥廠專利的疑慮;衛福部部長陳時中昨(27)日表示,將請法律專家研議後找出解決之道。 」

雖然應該還是要看到az的專利到底是怎麼構築的才能下是否侵權的結論,但如果依照通常的專利撰寫方法,理應不太會有問題才是

專利這一類的智慧財產權,最強大的效果就是禁止別人在未經同意或法律允許例外的前提下,做出或使用跟權利人的東西一樣或相近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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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勞動契約中勞工對雇主最主要的義務就是給付滿足一定工時的勞動,

在疫情期間,如何計算勞工的工時,

依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108-12-25)
https://www.mol.gov.tw/topic/3067/14530/2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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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公處字第100051號處分書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二)判斷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自廣告內容做一整體觀察,審慎評估廣告擬傳達之訊息,不應單就廣告中某特定部分為解釋。另廣告中使用自身商品或服務「第一」等最高級用語,可區分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與主觀感受之表達二種,而「第一品牌」、「冠軍品牌」、「領導品牌」等廣告用語,應觀察廣告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倘有連結營業實績等客觀數據,須有銷售數據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據;倘未連結營業實績等客觀數據,其等屬主觀感受之表達,而為商品行銷訴求之慣用用語,尚不致起消費者之誤認,縱無客觀數據為基礎,亦非當然違法之不實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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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一○三
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主張陳○○係○○集團人頭,其所為之買賣契約乃規避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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