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這算不算好事我不知道,
但最高行既然有開放要件
那還是做一個筆記記一下
古早時,若是要用新證據對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
法院通常都會以:阿你明明早就該知道怎麼不拿出來用
這種理由駁回。
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似乎認為,知不知道是當事人的主觀認知,不能把「知道」擴張到「可得知悉」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故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再審制度係作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後救濟程序之意旨;如認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即屬已發現,而不得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作為再審理由,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但是,後來的幾個判決新出現的爭點會是:怎麼證明你主觀上並不知悉?
這可能會是將來提再審之訴的另一個新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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