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記一下今天找到的判決

沒想到台灣人竟然真的有人玩這種把戲…真的很開了眼界了

台灣輩的人持有土地,有可能因為是繼承來的,或是其他原因,房子會是一群人一起擁有土地。這在民法上的概念叫估「共有」,每個人會有自己的應有部分(或持分)

但是,因為土地大家一起共有時,有時人多嘴雜,有時錢不好週轉,不想一起玩的人有時就會想要賣出應有部分。

然而,賣出應有部分的結果,只是換一個人進來這個人多嘴雜的世界。因此,民事比比較希望的結果是:盡量一個人單獨持有,不要一群人一直共有。

這個概念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也有一個類似的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俗稱優先承購權。

這樣的結果,讓原來的共有人可以先行把土地買回來,讓共有人的數量愈來愈少,最終變成單獨所有,這樣要處分時也比較不會有太多人有不同的意見。

判決更進一步說明了種權利的性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契約即成立於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之間。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不會有人沒事要賣持分,要賣多半是因為已經內部鬩牆鬧不合了。所以想要整其他共有人的事所有多有。今天查到的就是一個聽到對方說要優先承賣後竟然想裝傻不賣土地,與原來要買的人合意解除契約的案子。但判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的法官可是把這個出老千的手段看得一清二處: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

所以說,優先承購權行使了就是行使了,可不容原先的出賣人還有不肯賣的道理。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Thomas WAIT-IN-Law 維尼的法律資訊分享板 的頭像
thomasii

Thomas WAIT-IN-Law 維尼的法律資訊分享板

thomasii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6 )